(2016)沪0107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扈某某骑助动车途经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111号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伍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身体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枕部头皮擦挫伤、左眼部挫伤、鼻骨线形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扈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