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XXX号航天信息园1幢2层。法定代表人:龚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青,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13-19楼。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青、张莉,被上诉人号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号百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经对案件争议事实本身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仅仅因虹口法院曾将另案中相关争议移送公安,驳回航天公司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二)虹口法院对相关争议的移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将民事案件移送到刑事司法机关。一审法院仅凭虹口法院的移送即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于错上加错的行为。(三)本案货款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即使案外人涉嫌犯罪,犯罪事实与民事争议事实牵连但并不重合,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程序,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号百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虹口法院415号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以及案件事实是一致的,航天公司是重复起诉,而415号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件已经是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不再具有主管权。航天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与虹口法院对相关争议的处理程序是否正确无关。(三)本案与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虹口法院将本案移送刑事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号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981,106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航天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虹口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号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3,981,106元及相应违约金,其诉状载明的事实经过、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基本相同。虹口法院受理该案,即415号案。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号百公司工作人员陈林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陈林上海市公安局已对张罡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决定立案。2015年12月28日,虹口法院制作谈话笔录,415号案的承办法官告知航天公司415号案件已经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审理中,航天公司、号百公司均确认目前张罡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公安部门尚未结案。一审法院认为,虹口法院在最初审理航天公司、号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中部分人员的行为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该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院随即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处理,目前,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中,航天公司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法院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再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航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航天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虹口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号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3,981,106元及相应违约金,虹口法院受理该案,即415号案。虹口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因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遂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目前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中,航天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与虹口法院415号案基本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航天公司提出的虹口法院415号案程序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航天公司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