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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曾旭鹏王梁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曾旭鹏,王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49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曾旭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旭鹏、王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黑0102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旭鹏、王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旭鹏、王梁,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旭鹏、王梁接到朋友康皓(已判刑)的“与人吵吵起来了,你们快点过来”电话后,与姜某某(另案处理)打车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45号“鞑子烤羊腿”烧烤店与康皓汇合,四人在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人叶某某、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康皓持木棒、曾旭鹏用拳脚将叶某某腿部打伤;王梁与宋某某撕扯中用拳脚将宋某某头面部、左上肢、胸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九级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经诊断,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挫划伤,胸背部挫伤,右第6肋骨骨折,右第5前肋骨骨折待除外。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康皓、曾旭鹏家属赔偿叶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王梁家属赔偿叶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曾旭鹏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王梁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人齐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宋某某陈述、同案犯康皓供述、被告人曾旭鹏、王梁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旭鹏、王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旭鹏、王梁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旭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曾旭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曾旭鹏、王梁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旭鹏、王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曾旭鹏、王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德林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代理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富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