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郑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郑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初1837号原告:陆某(系陆某某父亲),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郑某,男,汉族,1998年1月13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就殴打陆某某、朱美玲相关费用合计20688.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某因其女友朱美玲要与其分手而与陆某某(原告儿子)谈恋爱,被告郑某与其父亲被告郑某某找到陆某某与朱美玲,并进行了殴打,造成陆某某、朱美玲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本次纠纷,2016年9月4日信丰县公安局依法对两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陆某某、朱美玲与两被告,虽然原告陆某诉称是陆某某的父亲,但陆某并非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陆某本次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