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82号
原告:白玉和,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西延段大同汽车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明,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御东花园14号楼1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1402021960********。
原告白玉和与被告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被告大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杰、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昌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29.9836万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7日)合计1299836元,以及此后产生的直至被告还清的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大昌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王志明对被告大昌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大昌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利息上打,每月结算一次,借款到期后大昌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将本息付给原告。为了保障原告与大昌公司签订的该笔借款款项下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王志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向大昌公司汇款10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归还。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公司尽量及时还款。公司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0日,分三次给原告卡上打了26000元的利息,共计78000元。本金没有还过。
被告王志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当时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我也是被告大昌公司的债权人。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的问题没有约定,从法律角度讲,保证期已经过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道义上来讲,我应该承担责任。我和原告是朋友,是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大昌公司借的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志明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银行业务受理单、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大昌公司汇款1000000元。3.收据,证明被告大昌公司已收到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大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将抵押车辆的登记证书和钥匙押于原告处。5.证人杨美花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王志明的介绍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大昌公司。2015年8月上旬,杨美花和原告在张强的办公室与张强、王志明见面,商量还款事宜,但至今二被告也没有给钱;为了还钱的事,原告几乎每天都与王志明通电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被告王志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2.6%,每月利息2.6万元,借款利息上打,每月结算一次。王志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志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向大昌公司汇款1000000元,被告大昌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大昌公司以其现有的四辆车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以还清主借款合同的本息日为止。被告将抵押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车辆钥匙交与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大昌公司给付原告三笔利息共计78000元,每次的利息原告给担保人王志明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大昌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志明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明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均无异议,认可在2015年8月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即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志明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昌公司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所有人不明,而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押物(四辆汽车)现已不在被告大昌公司名下,不受被告大昌公司的管控,仅凭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大昌公司已给付的78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玉和借款1000000元、利息2486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志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志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