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文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栋,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洪洞县曲亭镇安乐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大槐树镇秦壁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张文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栋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槐树镇秦壁村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弯腰捡拾塑��瓶的曲亭镇董庄村村民张某某(女,殁年62岁)相撞。张文栋、张某某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文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近亲属对张文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道路状况等;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某某行至秦壁村村道上时,张某某看见路上有一个塑料瓶,就下车去捡,由南向北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就与张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3、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文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尸鉴字第160052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5、被告人张文栋对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6、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张某某近亲属对张文栋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文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文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人民陪审员 苏水平人民陪审员 许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