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1等与李某2、王某1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黄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30民初575号原告周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李某1,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住广西陆川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晓旭,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王某1,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王某2,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黄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王某1、王某2、黄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硕,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李某1诉被告李某2、王某1、王某2、黄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旭,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1、王某2、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共生育4个孩子,周锡锋是原告第四个孩子,生于2014年2月9日,原告一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2014年8月底,被告一对原告二说,她本人在城里药店工作,工作轻松、清闲,其向原告二提出可以帮带周锡锋,减轻两原告生活负担,更重要的是,城里环境好,有利于周锡锋托付成长。原告二信以为真,就把年仅6个月大的儿子周锡锋托付亲姐姐被告一。被告一受托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和被告二把周锡锋接到西林县古障镇者夯村昌房屯被告三和被告四家中抚养至今。期间,因思念儿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带儿子周锡锋回家,但是。被告一以周锡锋在城里生活得很好,自己工作忙为由推脱、拒绝把周锡锋带回家,并且长期隐瞒其与被告二同居、结婚和已把周锡锋带到被告三、被告四家中抚养的事实。直至2016年端午节前夕,原告坚决要求被告一必须把周锡锋带回家过端午节,被告一却推三阻四拒绝给予,2016年6月10日,原告的父亲发现其中的异常情况,就警告被告一,如果不讲实情,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一才通过手机发回周锡锋已被其和被告二带到被告三、被告四家中抚养的信息。闻讯后,原告及家人心急如焚即于6月11日连续乘坐12个小时的班车赶到西林县古障镇要求把周锡锋接回家引发纠纷,申请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对其子周锡锋有监护权;2、判令四被告送还周锡锋给两原告。被告李某2庭审中答辩,原告方所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王某1、王某2、黄某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三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三被告与二原告素不相识,被告李某2把周锡锋带到西林县古障镇给何人抚养,三被告是不知情的,与三被告无关。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因二原告所诉求的周锡锋下落下明,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建议二原告及时向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李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恩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