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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裴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裴圩镇石湖村境内转弯处,撞到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姜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齐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