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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小学,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杭府街103号门前路段时,与聂某停在路边的苏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