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潘亮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潘亮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法定代表人:许德明。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王乔曼。被告:潘亮亮,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在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潘亮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7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乔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亮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阅读同意并签署了原告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原告行信用卡1张,经原告行审核,于2013年10月22日为被告开户,开户信用卡卡种为普卡,卡号为62×××4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预留手机激活上述信用卡并开始使用。期间,原告依法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然,截止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尚有该信用卡透支本金5906.53元、预借现金费用40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此期间共产生利息664.61元、滞纳金842.79元。综上,被告共计有7453.93元尚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如所请,公正予以裁决为盼。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06.53元、利息664.61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共计欠款7个月)、滞纳金842.79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预借现金费用40元,共计7453.93元(均已从被告免息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此后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500元;以上合计7953.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欠款说明、交易明细、逾期清单、催收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5.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潘亮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潘亮亮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请表1张,承诺自愿遵守并履行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原告审核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1张,卡号为62×××43,授信额度6000元。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同月27日开始使用,此后多次透支借款或消费。自2015年6月始,被告潘亮亮未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潘亮亮共欠透支本金5906.53元、透支利息664.61元、滞纳金842.79元、预借现金手续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透支本金5906.53元、滞纳金842.79元、利息664.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以透支款本金5906.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预借现金手续费4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亮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