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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5602号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刘季村幸福4组。法定代表人陈井平,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麒麟区三宝镇张家营。法定代表人邱雄光,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公司)与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合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10月8日、11月1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空气斜槽、卸料器等先后前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尚欠37732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雄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2014年7月26日、10月8日、11月10日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在每份合同中都明确协议约定了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售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被告所在地是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按协议的约定,该案依法应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审查,并裁定将该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空气输送斜槽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由被告(需方或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雄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