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聂绍藩、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聂绍藩,易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7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广东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566633130。主要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自勤,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绍藩,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易群,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聂绍藩、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聂绍藩、易群拖欠借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聂绍藩、易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R38851316001628);2、被告聂绍藩、易群向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46317.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利息39145.68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罚息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规定计收);3、被告聂绍藩、易群向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4636元;4、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聂绍藩、易群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7幢16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聂绍藩、易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聂绍藩。签约情况: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R38851316001628)。借款用途:支付货款。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指定还款日:每月20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欠款情况:聂绍藩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逾期,之后陆续还款,至2015年10月20日开始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946317.45元,利息及罚息39145.6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24636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7幢1604房,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另查:易群与聂绍藩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易群以共有人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签名确认以涉案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聂绍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聂绍藩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聂绍藩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为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聂绍藩应承担清偿余下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聂绍藩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用,合同中有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收费金额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聂绍藩所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易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易群亦确认涉案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因所购房产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易群应与聂绍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聂绍藩、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聂绍藩、易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R38851316001628);二、被告聂绍藩、易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46317.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日,利息39145.68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聂绍藩、易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4636元;四、被告聂绍藩、易群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聂绍藩、易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7幢1604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聂绍藩、易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