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车文华与车昶安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文华,车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文华,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昶安,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车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车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被上诉人车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2、驳回车昶安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车昶安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采信的关键证据是车昶安提供的有周丹、周容梅、车文华签名的《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该说明是车昶安为证明其在地鑫房地产公司享有50万元债权而向东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且原判只采信了该说明的第一段内容。2、该说明基本真实反映了50万元的借款情况,且该说明形成于本次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3、该说明系车昶安自己制作的,恰恰说明了车昶安出借的50万元最终是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说明的内容看,即使当初车文华向车昶安借款,但在2010年车昶安主动将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换成自己名字的积极行为,主动请求将此款算成车昶安向地鑫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数额,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债务已由车文华合法转移给了地鑫房地产公司。4、由于周容梅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作证,因此根据证据规定,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原判认为证人周容梅未到庭作证就不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5、车昶安主张车文华于2008年向其借款50万元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再未支付,因此车昶安在第二年即2009年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车昶安从未向车文华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车文华认为,车昶安主张与车文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50万元借款无借条,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未向车文华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车昶安答辩称,1、原判中车昶安提交了转款依据及车文华转帐支付的利息,同时还提供了《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经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可知,该50万元不包含在地鑫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内。3、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车昶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昶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文华归还借款50万元及该款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1日,车昶安向车文华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18日,车昶安与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签订《借款协议书》,但该《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50万元包括在周丹向车昶安所借的3000万元借款中。2015年7月16日,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财务人员周容梅向东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载明:“2008年3月11日,车文华因承包燕语林森部分工程后资金紧张,向车昶安借款50万元。后来车文华将此款转借给地鑫公司财务主管周容梅,所以银行转款回单和传票上的名字是车文华。此款当时已经用于房地产开发业务。2009年应车文华要求,周丹便将此50万元及1年的利息,一起打成车昶安的儿子车刚的名字,车文华就将借条交给了车刚。2010年车刚将此借条交其父亲车昶安后,车昶安找周丹咨询了情况并通过周丹将车刚的名字换成了车昶安。现在特别向东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车文华转借给地鑫公司周容梅的50万元,实际是车文华向车昶安借的。因此请求将此款算成车昶安向地鑫公司的借款数额。特此说明和证明。”2015年9月21日,车文华也在该《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上签名,但其辩称是受车昶安诱骗签名。2016年1月21日,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载明:“在我公司开发燕语林森项目期间,车文华未在2008年在燕语林森承包工程。”“车昶安请车文华于2008年3月份代转借款50万元到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周容梅卡上,此借款由地鑫公司出具借条给车昶安本人,并按约定支付了车昶安利息”。庭审中,车文华申请的证人周丹到庭陈述,周容梅收到车昶安该50万元后,其向车昶安出具借条。该50万元包括在其向车昶安借款3000万元中,该借款至今未还。其通过周容梅转款支付过车昶安利息,但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是当时在经侦核实债务,其配合车昶安出的证明。该《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是车昶安印制好让其签字。车昶安对周丹该陈述有异议,车文华对该陈述无异议。庭审中,车昶安提交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3张,主张车文华借款后按月利率1.8‰支付了2008年的利息10万元。对此,车文华否认,辩称是车文华借给车昶安1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车文华提交了地鑫公司工作人员周容梅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明:“我叫周容梅,汉族,是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3月车昶安请车文华代转给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50万元是地鑫公司实际借用的,地鑫公司向车昶安出具借条,并按约定支付车昶安资金利息,此款是我亲手办理,特此说明。”对此,车昶安认为周容梅未到庭,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车文华辩称周容梅被羁押,无法到庭。另查明,车文华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在地鑫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原判认为,虽然车文华未向车昶安出具借条,但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财务人员周容梅出具的《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中明确载明车文华因承包燕语林森部分工程后资金紧张,向车昶安借款50万元。后来车文华将此款转借给地鑫公司财务主管周容梅。车文华转借给地鑫公司周容梅的50万元,实际是车文华向车昶安所借。车文华也在该《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上签名。虽车文华辩称其是受车昶安诱骗签名,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车文华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50万元包括在地鑫公司向车昶安的借款3000万元中。车文华曾在地鑫公司任职,虽然周容梅出具情况说明书且周丹到庭陈述地鑫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仅有周丹陈述,证人周容梅未到庭质证,不能据此否认《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的真实性。结合车昶安向车文华转款5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车文华向车昶安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车文华依法应当归还。车昶安主张车文华给付该借款50万元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因车昶安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依法认定由车文华给付车昶该借款5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昶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由车文华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周容梅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并无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车昶安在庭审中陈述系周丹、周容梅整理好后交给车昶安,是周丹、周容梅、车文华叫车昶安把这50万元一起拿到经侦大队去申报。车昶安收到“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后叫车文华签的字,签字的目的是要车文华认可这50万元是车文华借的。车文华陈述“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拿去公安起个证明作用,证明了50万元的来龙去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行业务凭证、公司工商登记表、周丹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短信记录、周容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周容梅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车昶安主张车文华于2008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虽然车昶安没有提供借条加以证明,但其提供了转款凭证、《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予以证明。而该《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明确载明:……车文华转借给地鑫房地产公司周容梅的伍拾万元,实际是车文华向车昶安借的。车文华在《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上签字确认。同时,车文华在无证据证明其与车昶安还有其他经济等来的情况下还于2008年分三次向车昶安转款共计10万元,进一步证实了车文华向车昶安借款的事实。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虽是向东坡区经侦大队出具,拟将诉争债务纳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周容梅非法集资案,但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周容梅非法集资案中并无本案所涉及的借款50万元,故应认定车文华于2008年向车昶安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车昶安向车文华提供了借款后,有要求车文华偿还借款的权利。车文华借款后,有按约向车昶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车文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车文华上诉称车昶安系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查,虽然周丹、周容梅均证实本案所涉的50万元系地鑫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但同时证实该50万元没有计入其犯罪金额。车文华在与车昶安没有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还于2008年分三次向车昶安转款共计10万元,同时,车文华在《关于伍拾万元借款的说明》签字认可该款属于车文华借款。虽然周丹、周容梅证实周丹另向车昶安出具过借条并向车昶安支付过利息,但车昶安予以否认,周丹、周容梅未对该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车文华曾供职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所以对周丹、周容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不能认定车昶安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车文华上诉称该债务已转移给地鑫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车文华主张将该笔债务已转让给了地鑫房地产公司,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车文华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车文华上诉称车昶安主张车文华于2008年向其借款50万元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再未支付,因此车昶安在第二年即2009年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车昶安从未向车文华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车文华在二审享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前提是有新的证据证明车昶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车文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昶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因双方对借款5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此车昶安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要求车文华归还借款5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车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