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戴光铸与曾宪政、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铸,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08号原告:戴光铸,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政,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周英,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东善桥镇胜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曾宪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光铸与被告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立即给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宪政、周英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三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曾宪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卡卡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转账给被告曾宪政186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共计出借被告50万元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三份、银行存款二十六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险柜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多年从事卤菜生意,在郭庄集镇拥有多套门面房以及原告一直有大笔金额的存取款记录,原告有出借能力;5.江苏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人为被告曾宪政的事实;6.被告曾宪政与被告周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查询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宪政、周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宪政系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宪政、周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曾宪政、周英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光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公司急用.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归还.从借款日期起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借款人:曾宪政.周英.2014年元月21日”。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曾宪政186000元,余款14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曾宪政。后被告曾宪政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宪政、周英未能归还借款,但继续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3日、9月28日被告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共同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光铸、蒋世珍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同时按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债务纠纷,在句容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今借到戴光铸、蒋世珍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同时按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债务纠纷,在句容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曾宪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将借款30万元、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曾宪政。后三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宪政、周英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次日汇入被告曾宪政帐户186000元,余款1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曾宪政。原告与被告曾宪政、周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确定为20万元。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故被告曾宪政、周项应当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清偿责任的意见,虽被告曾宪政为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载明借款原因是公司急用,但原告无据证明被告曾宪政仅为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据证明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和利息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9月28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两次借得现金5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且原告亦出具其有出借能力和借款期间的现金的银行凭证,故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应确认为50万元。此借款本息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政、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光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曾政、周英、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光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曾宪政、周英负担,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案件受理费9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