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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381号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袁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万红,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共同诉讼代表人:郜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共同诉讼代表人:潘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被告刘某某及四位共同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工作,为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东鞍山服务区东烧保产保洁作业保产项目的劳务人员。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鞍钢矿业公司项目的整体规划调整,自2016年1月起,东烧保产保洁保产作业公司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也由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转移到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均不发生变化。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和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均是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鞍钢矿山附属企业公司的内部调动,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内部调动的流程,将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的员工安排到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需要改签劳动关系。其具体操作为:先将员工在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再安排员工与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关系,这完全是程序上的流程问题,而非真正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鞍钢矿山附企公司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将被告调整到新的岗位,并与鞍钢矿山附企某工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资水平基本不变,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了用工自主权。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不是劳动合同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1月31日9时原告召集被告在东烧厂破碎车间召开紧急会议,会议是宣布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被告认为不合理没有签署,并且没有同下一任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所述的内部调动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处从事换布工作,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6年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原告召集职工开会,宣布解除与被告等人的劳动关系,至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3月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关于2016年4月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书证《证明》,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814元。被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东烧保产情况统计》亦载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数额907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视频资料》、《东烧保产情况统计》、《储蓄明细清单》。以上证据除《情况说明》外,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否如原告所诉,系企业内部的人员调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进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在2016年1月3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虽然原告提交了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称人员划拨是因公司生产需要进行的公司内部人员调动行为,即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却举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在其公司工作,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确认原告与被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应由单方而随意解除,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显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东烧保产情况统计》确认的工作年限5年,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且服从仲裁裁决,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9,070.00元;二、驳回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鞍钢矿山附企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利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