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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与被告亓仲波、王圣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亓仲波,王圣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872号原告:郝茂德,男。原告:和西菊,女。原告:郝茗洋,男。法定代理人:尹国娟。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91012960。被告:亓仲波,男。被告:王圣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6109391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024601.原告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与被告亓仲波、王圣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的法定代理人尹国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效国与被告亓仲波、王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喜、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亓仲波、王圣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074210元。责令王圣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由亓仲波、王圣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19时35分许,亓仲波驾驶鲁S559**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湖路段时,将对行的受害人郝鹏军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郝鹏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亓仲波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亓仲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S559**号轿车所有人是王圣金,并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亓仲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圣金辩称:一、王圣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车辆年审合格,司机驾照合格、身体健康。车主将车辆借与亓仲波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车主缴纳保费,投保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出险在合同期内,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亓仲波存在饮酒及肇事逃逸的行为,因此根据三者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7时35分许,亓仲波驾驶鲁S559**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郝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郝鹏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亓仲波驾车逃逸。2016年1月14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莱公认字(2016)第2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仲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鹏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郝茂德系郝鹏军之父,和西菊系郝鹏军之母,郝茗洋系郝鹏军之子,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均系城镇居民。王圣金系鲁S559**轿车的车主,王圣金将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免责条款上的签字不是王圣金本人所签。王圣金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郝鹏军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我负带事故的民事赔偿附带责任,我方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范围内积极筹款给受害家属以减轻悲伤,民事连带人:王圣金”。亓仲波系王圣金开办公司的雇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亓仲波驾驶的鲁S559**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者险。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主张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王圣金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丧葬费。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丧葬费为52460元÷2=23193元。2、死亡赔偿金。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630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郝茗洋2008年12月25日出生,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抚养11年,19854×11÷2=109197元。郝茂德、和西菊均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经质证亓仲波对以上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亓仲波赔偿。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事故发生时亓仲波存在饮酒及肇事逃逸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亓仲波系酒驾,故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圣金辩称其未在免责条款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单免责条款上签字系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财产保险公司虽对王圣金的辩解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主张王圣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王圣金的承诺书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郝茗洋生活费10919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亓仲波赔偿)。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00000元,剩余款项166327元由由亓仲波赔偿,被告王圣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郝茗洋生活费,共计610000元。二、被告亓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被扶养人郝茗洋生活费,共计166327元;被告王圣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8元,减半收取7234元,由被告亓仲波、王圣金负担5228元,由原告郝茂德、和西菊、郝茗洋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