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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伟、李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伟,李卫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242号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伟,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李卫兵,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李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水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路、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伟、被告李卫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果借款方违约,则由借款方按借款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卫兵对被告张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担保。随后原告将20万元按约定付给了原告张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李卫兵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20万元给被告。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卫兵为张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伟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张伟,实际使用人是本人母亲。2011年11月借款50万元,月息4.5%,被告陆续还清本金,现在的20万元是利息。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了借款合同,之后未还。因被告是工薪阶层,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也未付利息,同意本月底还部分钱,年底被告母亲与他人有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该款到位后还清这笔款。被告张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电子渠道往来账信息查询,证明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被告母亲李紫云陆续还本金30万元及20万元的利息。二、股权转让书,证明到年底被告张伟母亲可以还清该借款。被告李卫兵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月息2%,被告李卫兵为此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个人担保,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张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伟未按期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鄱阳县恒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卫兵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21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