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建忠与张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张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888号原告:沈建忠,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张建其,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沈建忠与被告张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一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建忠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张建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