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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云峰与被告孙长伟、马庆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峰,孙长伟,马庆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683号原告夏云峰,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长伟,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庆鹏,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云峰与被告孙长伟、马庆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伟、马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3,8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孙长伟、马庆鹏,原告为被告孙长伟、马庆鹏运输化肥并进行装卸工作,被告孙长伟、马庆鹏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据一份,认可欠原告运费13,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长伟、马庆鹏未给付运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2月3日孙长伟、马庆鹏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大车运费13,880.00元。被告孙长伟、马庆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孙长伟、马庆鹏运输化肥。2016年2月3日,孙长伟、马庆鹏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认可欠原告大车运费13,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长伟、马庆鹏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长伟、马庆鹏出具欠据认可欠原告运费13,880.00元,被告孙长伟、马庆鹏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长伟、马庆鹏给付运费13,8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伟、马庆鹏给付原告夏云峰运费13,880.0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孙长伟、马庆鹏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