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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攀枝花秦氏咖啡产业有限公司、秦照明、秦婉、任芝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攀枝花秦氏咖啡产业有限公司,秦照明,秦婉,任芝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华杰,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桃,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攀枝花秦氏咖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大渡口街***号。法定代表人:秦照明。被告:秦照明,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秦婉,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任芝万,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周俞吉,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仁和支行)诉被告攀枝花秦氏咖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氏公司)、秦照明、秦婉、任芝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仁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华杰、董桃,被告任芝万的委托代理人周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氏公司、秦照明、秦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仁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氏公司偿还借款2450000元,给付利息及复利70052.6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2520052.68元;2.判令被告秦氏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37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按照年利率12.9375%的标准支付原告复利;3.判令被告秦照明、秦婉、任芝万对被告秦氏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秦照明在我行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秦照明所有的编号为攀房他证东私字第X**号下攀房权证东私字第X**号(土地证号为攀国用2005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秦照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期限一年,双方还就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秦照明、秦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秦氏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秦氏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5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氏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450000元,期限1年。同日,被告任芝万、秦照明、秦婉与原告签订《股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秦氏公司、秦照明、秦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任芝万辩称,对借款本金2450000元无异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构成计算方式,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12.9375%应该是包含了贷款的本来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当仅仅为正常利息及合同期内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本案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仅仅是贷款期内正常应当支付的利息,而不应包含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秦照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照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6日,双方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攀房他证东私字第X**号。2014年4月30日,被告秦氏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6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秦照明、秦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照明、秦婉为被告秦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6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秦氏公司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秦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475万元,期限一年,展期继续用秦照明拥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X**号)作抵押。被告秦照明、秦婉、任芝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经庭审查明,任芝万的签名系2015年4月27日所签。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秦氏公司所借款项2600000元展期至2016年4月27日,展期金额2450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25%直至借款到期日;协议除涉及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被告任芝万、秦婉、秦照明以被告秦氏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被告秦氏公司的借款展期金额2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1日、6月1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秦氏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秦氏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8423.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股东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秦照明秦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秦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秦氏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仅仅偿还了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且在申请展期、在展期期限届满后至今仍然有245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秦氏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氏公司支付利息及复利70052.68元”系计算错误,依法更正为78423.28元。被告秦照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秦氏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的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秦照明、秦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秦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秦照明、秦婉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秦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芝万作为被告秦氏公司的股东,其在向原告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上签名,承诺对被告秦氏公司的借款展期金额2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任芝万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本案所涉的借款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二者谁优先的问题进行特别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芝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氏公司、秦照明、秦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秦氏咖啡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78423.28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93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秦照明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对被告秦照明用于抵押的位于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他项权证号为攀房他证东私字第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照明、秦婉、任芝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0元,由被告攀枝花秦氏咖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