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葛玉勇与王月兔、何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勇,王月兔,何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686号原告:葛玉勇。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兔。被告:何兴莲。原告葛玉勇诉被告王月兔、何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勇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兔、何兴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月兔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葛玉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月兔、何兴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月兔、何兴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月兔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月兔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兴莲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月兔、何兴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兔、何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玉勇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王月兔、何兴莲负担(其中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20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