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898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李某甲之父。被告:王某甲,女,1968年7月6���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李某甲之母。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共同返还杨某彩礼款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与李某甲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相识期间,杨某共计给付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彩礼款123000元。因李某甲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吸食毒品,且拒绝与杨某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一个星期,李某甲即与他人一起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李某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李某乙并不知道收取多少彩礼,杨某所列彩礼数额不真实。李某甲从杨某处出走,杨某应负责去找。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并未收取和花费杨某给付彩礼款。李某甲举行婚礼时亦进行花费购买陪嫁物品,包括压箱礼66000元等。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户籍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郭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郭某系杨某与李某甲的媒人,与杨某、李某甲均由亲戚关系。自介绍杨某与李某甲认识后,李某��、李某乙、王某甲共收取杨某彩礼款123000元。举行婚礼后第18天,李某甲和他人一起离家出走,郭某开车去追,没能追上。李某甲在与杨某相识之前有吸毒行为。3、李某甲与杨某父母短信记录,证明杨某及其父母对李某甲很好,是李某甲自己做了不可原谅的事情。4、王某甲与杨某姐姐的短信记录,证明王某甲承认收取了杨某的彩礼款,承认李某甲有过错,曾经因为李某甲吸毒要送其去派出所。5、杨某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妹)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甲确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杨某因与李某甲举行婚礼花费一、二十万的事实。6、李某甲网上信息截屏,证明李某甲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李某乙、王某甲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李某甲陪嫁物品清单,证明李某甲同居前陪嫁的财产状况。经当庭举证,李某乙、王某甲对杨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杨某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真实,彩礼都是交给李某甲的,李某甲吸毒不是事实对证据,证据3、4仅是普通短信,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5,通话记录中王某甲并未承认收取彩礼,且李某甲吸毒的事实也只是推断,证据6,照片是李某甲出走以后发生的事情,不能证明之前李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杨某对王某甲、李某乙提交证据认为李某甲陪嫁四件套为四件,笔记本电脑李某甲已经带走,压箱礼66000元、回门1600元均不知情,改口礼3200元已经交给李某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杨某所举证据1,李某乙、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郭某系杨某舅舅,李某甲姨父(王某甲妹夫),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除杨某给李某甲购买首饰、手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外,其他证言内容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通过短信内容并结合郭某证言,可以证实李某甲吸毒、收取杨某彩礼款及现在已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照片仅能反映李某甲现在个人生活状况,因李某甲与杨某并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李某甲有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权利,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有过错。王某甲、李某乙提���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庭审核实状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系李某乙、王某甲之女。2015年8月杨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杨某与李某甲相识期间,杨某给付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彩礼款105000元及烟酒礼品等,另给付李某甲过节费2000元、红包5000元。李某甲同居生活前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1台、美的空调1台、被子10床、四件套6套、毛毯2条、日常生活用品及衣服等。同居生活十几天后,李某甲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后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杨某与李某甲按当地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现杨某与李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李某甲借订立婚约所收受彩礼应当返还,故本院对杨某要求李某甲返还��礼款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他情形酌情予以支持。在同居生活前,杨某与李某甲均跟随父母共同生活,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双方父母参与并收取、支配彩礼系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因此李某乙、王某甲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对于给付李某甲过节费2000元及红包5000元,应视为杨某亲属因杨某与李某甲“结婚”而对李某甲的赠与,故此款均不应视为彩礼款。杨某未能提供为李某甲购买首饰、手机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李某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辩称未收取杨某彩礼款及陪嫁66000元压箱礼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甲陪嫁物品本院根据庭审核实情况酌情予以折抵。综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应返还杨某彩礼款84000元,李某甲陪嫁物品酌情折抵14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还应返还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138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各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良审 判 员 李邦建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