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志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360号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梦笔名郡小区3号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桑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妹,女,汉族,系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黄志生,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物业)与黄志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因黄志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妹到庭参加诉讼,黄志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志生支付物业管理费2914.5元。事实和理由:黄志生是浦城县金科御苑3号楼2单元703室的业主。鑫辉物业曾系金科御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6月1日受福建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浦城县金科御苑小区的前期物业,2015年3月28日,又经浦城县金科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根据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应按住宅面积0.5元/㎡.月和1.1元/㎡.月的价格向鑫辉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黄志生拖欠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共16个月计2010.1元及滞纳金904.5元。(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114.77㎡×0.5元/㎡.月×6个月=344.3元、水电公摊费24.55元×6个月=147.3元,电梯维保公摊费21.64元×6个月=129.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114.77㎡×1.1元/㎡.月×11个月=1388.7元、滞纳金904.5元)。上述款项经鑫辉物业多次催讨无果。黄志生未作答辩。鑫辉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科御苑物业服务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历月电费明细、收款收据、物业费催款通知单、快递回执单,黄志生未予质证,对鑫辉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鑫辉物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生系浦城县金科御苑3号楼2单元703室的业主。鑫辉物业曾系黄志生居住的金科御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鑫辉物业与福建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6月1日开始缴纳,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每月为0.8元∕㎡,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不含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2015年3月28日鑫辉物业与浦城县金科御苑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鑫辉物业已履行了管理和服务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每月为1.1元∕㎡,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燃油、水电公摊、电梯年检和维保。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一次缴纳,上半年从1月1日至6月30日,下半年从7月1日至12月31日。鑫辉物业入驻金科御苑小区时在业主委员会上承诺入驻后一个月内做好绿化,三个月内启用门禁系统,但对门禁问题一直未解决,电梯未做好维护管理,导致发生关人事故。因鑫辉物业未尽到小区维护、管理义务,黄志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拖欠鑫辉物业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鑫辉物业名称由浦城县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科御苑小区于2012年12月份交房,金科御苑小区2015年9月、10月的公摊电费由浦城县金科御苑业主委员会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明确,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鑫辉物业要求黄志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1元,因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1.1元/㎡.月中已含公摊电费,而2015年9、10月的公摊电费并不是原告缴纳,故2015年9月、10月的物业服务费中应扣除公摊电费,这两个月本院酌情按0.5元/㎡.月计算为宜,因此本院支持的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1595.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114.77㎡×0.5元/㎡.月×6个月=334.3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114.77㎡×1.1元/㎡.月×9个月=1136.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114.77㎡×0.5元/㎡.月×2个月=114.77元),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公摊水电费147.3元、电梯维护费129.8元,但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于鑫辉物业的服务质量和物业管理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黄志生生活不便,故对鑫辉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扣减30%,且滞纳金不予支持。黄志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595.2元的70%,即1116.7元、水电公摊费147.3元和电梯维护费129.8元,共计人民币1393.7元。二、驳回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志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黄志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