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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方基胜与韩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基胜,韩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972号原告:方基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原告方基胜与被告韩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基胜的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2308元、押金2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500元、环境检测费8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及居间人汇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联行公司)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办公,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1500元,押一付六。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经常觉得房屋有异味,原告自行购买仪器测量后发现屋内甲醛超标。原告又聘请了专业机构中环科研环境监测(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结论为涉案房屋甲醛超标三倍多。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安全及对人身健康无害的房屋的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见面,后被告委托租房时的中介,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告同时向交接人递交解除合同律师函。后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韩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汇德联行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用途为办公,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1500元,押一付六。租赁期内,如原告需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涉案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如被告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原告安全、健康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月租金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1500元及六个月的房屋租金129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中环科研环境监测(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监测,结论为甲醛浓度0.36-0.38mg/m3,而标准值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室内空气超标,会给原告带来伤害,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据以证明该主张的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且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律师函及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房屋中介,属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前30日通知被告,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租金、违约金、环境检测费、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方基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金三万零八百一十七元、押金二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方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方基胜负担502元,被告韩璐负担59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