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馨与安顺市实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馨,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才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馨,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张才松,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张馨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才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馨的起诉。张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张馨仍不服,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黔高民申字第93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馨的委托代理人程耀辉、被申请人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余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馨向西秀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分两笔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实力公司账户,用途均注明为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用途注明为返还保证金。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持有并拒不归还另外80万元,系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已对张馨、张才松及案外人吴飞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馨的起诉。本案收取的诉讼费6643元,予以退还原告张馨。张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张馨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已经决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张馨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张馨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未否认本案上诉人张馨、第三人张才松涉嫌刑事犯罪的性质,只是办案机关对其涉嫌的是职务侵占最还是诈骗罪的罪名认定疑问,待侦查行动的进一步开展,对罪名的认定就会明确,该证据不能否认本案涉嫌犯罪之性质。二审经审查,对上诉人张馨提交的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只能说明侦查机关暂时不对张馨进行立案侦查,对张才松、吴飞的侦查仍然在进行,所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馨、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才松以及案外人吴飞在针对案涉80万元发生的经济往来行为,表面上看是民事行为,但是实际上由于该民事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市民终字第419号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54号裁定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80万元的事实和原审第三人张才松、案外人吴飞进行立案侦查,所以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馨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据实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并非涉嫌经济犯罪,而系不当得利民事纠纷;2、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持有而拒不返还申请人汇入的80万元,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应当返还。3、张才松从被申请人处取得8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正常业务关系往来,被申请人据此主张本案争议的80万元实际由张才松所借及使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实力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所称不当得利,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已经生效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市民终字第419号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馨与张才松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完全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本案应充分尊重这一认定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决;3、因为这80万元的问题,使得被申请人深陷三年多的诉讼纠纷中,被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申请人张馨与第三人合谋诈骗的后果,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再审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张馨经与第三人张才松商量,于2011年11月23号通过建设银行分两笔汇款100万元至被申请人实力公司贵阳办事处账户,用途均注明为借款。实力公司贵阳办事处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向张馨转账20万元,用途注明为返还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张馨以实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持有并拒不归还剩余80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因实力公司报案,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对张馨、张才松、吴飞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受理。2015年9月16日,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西秀区张才松、吴飞、张馨涉嫌职务侵占案,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张馨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张馨将100万元汇入了实力公司贵阳办事处账户及实力公司贵阳办事处账户向张馨转账20万元的事实,且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对张馨追究刑事责任,则张馨与实力公司账户间的资金往来系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公安机关是以涉嫌职务侵占对张才松等人立案侦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现公安机关已撤销对张馨的立案侦查,无论对张才松、吴飞是否继续追查,并不能否定80万元汇入实力公司账户的事实。一审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张馨的起诉错误,二审予以维持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及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