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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绰号“小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不予治安处罚,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六十元、赌具扑克牌1副。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6月某日,通过黄某介绍认识在启东市韩华新能源公司上班的被害人袁某(1998年9月16日生),后双方互加为微信好友。同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丁某在被害人袁某向其打听能否办理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后,虚构认识办证人、能够办成证书等事实,多次以交纳办证押金费、办理费、交际费等事由,以微信转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1100元、芙蓉王香烟1条。分述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7月9日、10日,虚构办理证书需交纳押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4笔人民币,合计3600元。2.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7月10日,虚构需要买香烟用于办证交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7月11日,虚构帮助被害人袁某去上海办证需要生活费、交际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3笔人民币,合计1300元。4.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7月16日,虚构在上海向朋友借钱帮助办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700元。5.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7月20日,虚构毕业证已办妥的事实,以要求答谢为由,在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爱航酒店骗取被害人袁某芙蓉王香烟1条。6.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8月15日,虚构需继续交纳在上海交际费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8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134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电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