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时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1965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李桥大桥东清真寺南北路由南至北行驶至清真寺路口,后到马某甲家闹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30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时某甲驾驶的一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危险驾驶现场方位示意图、酒精吹气检测结果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叶某、王某、杨某、时某乙等人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266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但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