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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丽云、张建与刘树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丽云,张建,刘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丽云,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准格尔旗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在某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云,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梅,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再审申请人崔丽云、张建因与被申请人刘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丽云、张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建、崔丽云是共同借款人错误。2010年1月29日,张建向刘树梅借款30万元时,与崔丽云未登记结婚,二人只是同居关系。涉案借款协议中没有崔丽云的签名,借款协议印章系张建偷拿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的印章所盖。(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建于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判决认定张建非法吸收被申请人刘树梅的存款,刘树梅的借款30万元已记入犯罪金额。因此本案借款与崔丽云无关。故崔丽云、张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29日,申请人张建向被申请人刘树梅借款30万元,有张建的签字,并加盖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崔丽云再审称其并不知道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印章的事,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张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张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债权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崔丽云对借款协议上加盖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印章一事知情,且该经销部也是张建和崔丽云共同投资开办,业主为崔丽云。崔丽云作为字号为准格尔旗太平洋三名酒业经销部的业主,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应认定为借款人,与张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申请人再审称,张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生效的刑事判决对于张建吸收刘树梅的资金已经作出认定和裁判,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而张建犯非法吸收公众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该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张建犯罪数额中虽然包涵了涉案30万元借款,但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之前作出,且该刑事判决同样判决继续追缴张建违法所得,返还债权人。所以,该刑事判决并不影响张建承担还款义务,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丽云、张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丽云、张建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