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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旦啟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啟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啟金,男,1995年3月1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啟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啟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旦啟金驾驶一辆蓝色铃木弯梁摩托车行至兴义市兴泰隧道出口(下五屯往丰都方向)处时,遇见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普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此处设卡进行交通整治,旦啟金为躲避检查掉头逆向行驶,并驾车将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普安县特巡警大队队员袁某2撞倒在地,导致袁某2牙齿、大腿、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袁某2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旦啟金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旦啟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黔西南州公安局令,中共普安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普安县公安局通知,工作方案,劳动合同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袁某2陈述;证人黄某、刘某、任某、袁某1、韩某证言;被告人旦啟金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啟金为躲避检查而开车将正在执行公务的特警大队队员撞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旦啟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旦啟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旦啟金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啟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元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淞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