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金泽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泽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218号原告:淮安金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男,1953年5月4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淮安金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雨、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7.22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长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583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长青公司因生产���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7.22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逾期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提起的诉讼,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酌减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0%。超过借款期限未还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4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借款���金147.22万元及该部分的利息未还。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次纠纷,花费律师费58366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2万元及利息,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律师费58366元,根据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费用在该文件规定的区间之内,结合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所付出的劳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金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7.22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10%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金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58366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7元,减半收取9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