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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瑞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瑞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293号原告: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区河东街道太阳村军官公寓2楼3门103室(杨村街)。法定代表人:崔雨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瑞山,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山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24.6元,违约金219元,合计2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为武清区雍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企业,被告系雍景园小区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1号楼1904室,被告自2012年接收房屋已4年,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2424.6元,违约金21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杨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雍景园小区1号楼1904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6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逸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逾期交纳应按日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费用。现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424.6元,经计算实际物业费为2341.6元(121.96平米×1.6元/平米×12个月),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山支付原告天津市蓝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3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