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锦明与黄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明,黄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456号原告:王锦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黄长新,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锦明诉被告黄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王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8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每月利息1500元,一年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中旬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过几个月便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补写借条一份,且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长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往来。被告黄长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协议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曾就利息协商一致的意见,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民间借贷往来,2016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200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锦明与被告黄长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每月利息1500元,共计18000元利息,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7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以现有借条出具的时间确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新归还原告被告王锦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王锦明承担580元;由被告黄长新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