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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巧如与黄玉玲、吴炬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玲,王巧如,吴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玲,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钱静,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如,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原审被告:吴炬福,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黄玉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巧如、原审被告吴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1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玉玲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9条规定:公民离开依据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王巧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她一直居住在石排镇,即使其在是石排镇相邻的博罗县工作,也不能证明她离开了其住所地。因此,博罗县法院将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是错误的。故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王巧如、原审被告吴炬福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合同的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甲方为王巧如,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6年7月10日,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下南刘屋村民委员会于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王巧如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博罗县园洲镇,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