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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姜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兴,男。关于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家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兴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有抵押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家兴没有银行存款,有抵押财产,但抵押财产,一时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家兴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湘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