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赵素芳、任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赵素芳,任保贵,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负责人李宏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芳,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保贵,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相二西路。负责人陈全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赵素芳、任保贵、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君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芳、任保贵、安阳君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诉称,被告赵素芳和任保贵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赵素芳、任保贵与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人家2号楼3层南户房屋。赵素芳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并由被告安阳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赵素芳连续逾期拒不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6日,赵素芳共拖欠贷款本金71964.45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1448元、复利21.45元、罚息182.80元。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赵素芳、任保贵履行上述债务,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安阳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素芳、任保贵、安阳君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赵素芳与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赵素芳从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人家2-3层南户的房屋,且该房屋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4.845‰;实际发放贷款时,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供款,出借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贷款的收款人为被告安阳君安公司,且该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29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和赵素芳在安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地押(按)300005692号。2007年4月5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8万元。从2014年4月起,赵素芳连续逾期还款付息。现赵素芳尚有借款本金71964.45元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未付利息1448元、复利21.45元、罚息182.8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任保贵和赵素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明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和被告赵素芳、安阳君安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赵素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赵素芳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要求赵素芳偿还借款本金71964.45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448元、复利21.45元、罚息182.80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素芳、任保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素芳和任保贵应当共同清偿该债务。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主张对赵素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人家2-3层南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赵素芳、任保贵不履行的债务,安阳君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芳、任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1964.4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448元、复利21.45元、罚息182.80元,合计73616.70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二、被告赵素芳、任保贵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被告赵素芳提供的抵押物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人家2-3层南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素芳、任保贵追偿。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赵素芳、任保贵、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