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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与张言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张言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刘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莹,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言秀,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因与被上诉人张言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莲花山滑雪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莹,被上诉人张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山滑雪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莲花山滑雪场已经支付了张言秀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言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张言秀在起诉状中自述2012年开始到政府等部门上访,说明此时其已经主张权利,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张言秀无论是2015年申请仲裁,还是向法院起诉,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言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相关规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莲花山滑雪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每月1000元为张言秀应刘敏华的请求为集��公司办理业务(在本职工作外又为集团公司多干一份工作)发放的补助。张言秀于2014年12月31日找到莲花山滑雪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敏华,其在欠张言秀工资明细上加盖莲花山滑雪场公章,承认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张言秀工资及伙食费100139元。张言秀确于2012年就因莲花山滑雪场不发工资找到政府相关部门维权,莲花山滑雪场向政府承诺给补发工资。张言秀继续在莲花山滑雪场工作至2015年7月,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以张言秀提起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张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张言秀工资112249元及伙食补助490元,共计112739元(自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2.莲花山滑雪场支付张言秀2011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金190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言秀系莲花山滑雪场职工,在财务部任出纳员。自2009年起,莲花山滑雪场开始不定期拖欠张言秀工资。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莲花山滑雪场未正常营业,张言秀与另案原告刘静等其他人员在莲花山滑雪场留守值班,在此期间,张言秀负责莲花山滑雪场资金管理、贷款业务办理、税务申报等与出纳有关的业务,每月仅办理税务申报业务时需到莲花山滑雪场工作,其余时间可自由支配。莲花山滑雪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照的年审工作由张言秀及刘静负责办理。2014年12月31日,莲花山滑雪场为张言秀出具了莲花山滑雪场欠张言秀工资明细一份,莲花山滑雪场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张言秀工资及伙食费100139元,该明细底部盖有莲花山滑雪场的公章。张言秀于2015年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拖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17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张言秀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言秀在莲花山滑雪场工作时所使用的姓名为张艳秀。2016年1月12日,张言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张言秀的工资,并支付张言秀的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张言秀、莲花山滑雪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言秀称其与莲花山滑雪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莲花山滑雪场在庭审中当庭否认与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言秀提供了莲花山滑雪场2009年至2011年的工作表、莲花山滑雪场欠张言秀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张言秀与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言秀提供的莲花山滑雪场2009年至2011年的工作表显示,张言秀隶属于莲花山滑雪场财务部,并且工资表中有莲花山滑雪场原经理岳刚的签字,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张言秀、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言秀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拖欠工资及伙食补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张言秀、莲花山滑雪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张言秀提供的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欠张言秀工资明细来看,张言秀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该明细中标明了莲花山滑雪场拖欠张言秀工资具体月份,并且在该工资明细底部盖有莲花山滑雪场的公章,虽然莲花山滑雪场否认其与张言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不认可该份工资明细,但莲花山滑雪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工资明细系虚假的,故莲花山滑雪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言秀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莲花山滑雪场欠付张言秀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言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莲花山滑雪场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张言秀工资及伙食费(2009年拖欠工资的月份为7、8、10月,2010年拖欠工资的月份为4、5、11、12月,2011年至2014年拖欠48个月工资)。对于张言秀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张言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莲花山滑雪场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张言秀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言秀要求莲花山滑雪场支付2011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张言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言秀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付工资及伙食费共计100139元;二、驳回张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莲花山滑雪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6份及转账凭证25份(银行账号户名黄明明为张言秀丈夫)、2013年1月8日张言秀出具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莲花山滑雪场因停产每个月按1000元标准为张言秀发放工资。结合张言秀质证意见即上述款项系其为集团公司多干一份工作,每个月给发放的1000元补助。以及张言秀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贷款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照吉林莲花山集团有限公司领导要求从事的工作。本院认为莲花山滑雪场提供的上述记账凭证系其他公司的财务记载内容,并非莲花山滑雪场向张言秀支付工资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言秀持加��莲花山滑雪场公章的拖欠工资明细单(2014年12月31日)主张权利,莲花山滑雪场承认该明细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言秀私自加盖,故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至2014年12月莲花山滑雪场拖欠张言秀工资及伙食费为1001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张言秀主张2014年12月前拖欠的工资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言秀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张言秀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中包含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因该请求并无工资欠据予以证明,张言秀在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78号仲裁案件中亦未提出该部分请求,无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法院现不予审理。综上,莲花山滑雪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阳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