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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芳辉与天安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辉,李盟,李小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91号原告:李芳辉。委托代理人:赵XX,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盟。被告:李小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芳辉诉被告李盟、李小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辉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盟、李小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辉诉称:2016年3月9日13时20分许,李盟驾驶辽MPXX**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李芳辉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辉无责任。原告李芳辉伤后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被告李盟驾驶的辽MP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小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8758.66元、二次手术费135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3458.48元(101.72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22655.3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李盟、李小光承担。被告李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MPXX**的所有人是李小光,我和李小光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小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MPXX**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P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辉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原告李芳辉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68758.6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核对,医疗费票据记载医疗费数额为68560.66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李久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盟、李小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实际收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盟、李小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李芳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脊髓损伤致右手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开放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352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55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诊断是颈椎外伤,故被告要求对原告受伤部位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该项鉴定费8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李盟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李盟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辽MPX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李小光。3、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9日13时20分许,李盟驾驶辽MPXX**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李芳辉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辉无责任。原告李芳辉伤后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芳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脊髓损伤致右手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开放粉碎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352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55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560.66元、二次手术费135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3458.48元(101.72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交通费600元,合计117997.34元。另查,被告李盟驾驶的辽MP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李小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辉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李盟、李小光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辉医疗费68560.66元、二次手术费135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458.48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7997.3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李芳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077元,由被告李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