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芳,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701号原告徐建芳,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64号知本大厦406室。法定代表人韩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芳诉被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灿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接位于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的新义名苑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将其业务交给李国灿负责,将防水工程业务交给原告承接。原告按被告要求如约完成指定工地防水业务,总工程款为523463元。期间被告付款150000元。现新义名苑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373463元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346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被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票据给被告,原告也未按约对该工程进行免费维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的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款项,再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2.防水工程结算单1份(附结算凭证),欲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523463元。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看出原告未按约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及没有尽维修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上写明要项目负责人李国灿签字确认才可以。本院被告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力强置业有限公司文件2份,欲证明所建工程存在渗漏水质量问题。2.防水维修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明由于原告未尽保修义务,被告应甲方的要求保证工程的质量,已为渗漏水质量问题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无质量问题,文件上根本没有提到原告承建的15号楼有问题。被告认为对涉及原告承建的工程,两份文件是没有具体体现,但事实上是有问题的。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故无法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承接位于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的新义名苑建筑工程,由李国灿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为:1、地下车库(含人防地下室)顶板工程;2、地上建筑15栋楼多层框架结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按实际做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工程完成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各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二年一次性付清。原告应提供总工程款75%正规发票。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出现漏水等质量事故由原告免费维修。另外,合同还对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至2014年5月完工,同年7月份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29日,被告工地安全员高建松、沈天根,工地质量员洪汉灿在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明确了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23463元,已付工程款15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的新义名苑建筑工程中防水工程属实,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5234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73463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虽合同有约定原告应提供总工程款75%正规发票,但被告未付清合同价款,且开具发票也不是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对该工程进行免费维修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建芳价款373463元;二、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建芳上述价款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3451元,由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