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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黎静茹与彭德、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静茹,彭德,郑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杨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885号原告:黎静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精,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男,汉族。被告:郑静,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被告:杨鑫,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07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彭德、郑静共同辩称:事发后,原告的堂哥在医院跟我们提及,他们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差不多半年都已经找不到原告了,应该是被告杨鑫从网上认识了原告后,原告就来了南海找杨鑫,所以原告家人找不到她。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杨鑫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0时50分许,彭德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松岗石塘路石碣路口时,与未取得非汽车类驾驶证的杨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黎静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黎静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静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12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5248.97元,并产生了租陪人床费40元及2016年6月24日至7月12日的陪护费1500元。2016年7月26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彭德所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郑静。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2项27048.97元;第3-8项80535.07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07584.0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535.07元,超出部分17048.97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11934.28元,由被告杨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5114.6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杨鑫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彭德、郑静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469.35元予原告黎静茹。二、被告杨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14.69元予原告黎静茹。三、驳回原告黎静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8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207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静茹负担368.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杨鑫分别负担1628元、81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5532.27元自费药应扣除,没有病历部分不予确认25248.97元(2016年7月27日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3护理费19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1610元(实际产生数额1500元+未产生陪护费的住院1天×70元/天+租陪人床费4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5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我司赔偿1500元(原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20690元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610.67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3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300元过高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法院酌定酌定6000元合计132336.67元——107584.0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