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小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胡小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少勤审判员 梁 凤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美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