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1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军,顾玲玲,张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510号原告:谢泽军,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顾玲玲,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赵王村大方1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驰,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泽军与被告顾玲玲、张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军,被告顾玲玲、张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驰,当时因为双方系好友关系,故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驰用于结婚购房所需,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7月初还款。被告顾玲玲与被告张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玲玲、张驰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系口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驰借款后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共向原告还款48,000元,尚余152,000元借款未归还。此借款系被告张驰的个人借款,被告顾玲玲没有借款合意,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谢泽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驰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张驰确认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谢泽军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张驰还款48,000元,尚余152,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顾玲玲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张驰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1、被告张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张驰收到200,000元后即转账到其民生银行账户,而被告张驰将上述款项大部分转账给案外人邱某某、姚某、王某等人;2、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协议、收据,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3,056,896元,首付926,896元,按揭贷款2,130,000元,首付款中106,896元是被告顾玲玲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余款820,000元是向开发商的关联企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第一期9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3、被告顾玲玲的兴业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顾玲玲向兴业银行贷款200,000元,支付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第一期还款92,000元,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房产的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后购买,首付款由女方支付,女方向银行按揭贷款2,130,000元。主借款人顾玲玲目前已经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74,751.53元。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女方承担,所剩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偿还。放弃产权的一方要协助得到产权一方办理提前还贷、凃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泽军与被告张驰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尚余借款15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张驰银行资金往来频繁,其收到原告借款后曾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被告顾玲玲,同时被告张驰每月不定期向被告顾玲玲账户转账,月累计金额均在一万元以上,故被告顾玲玲辩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明知被告张驰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被告顾玲玲个人所有,亦难免有逃避债务之嫌,故本院确认本案的系争借款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玲玲应对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玲玲、张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泽军借款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谢泽军负担480元(已付),由被告顾玲玲、张驰负担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