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烨与被告陈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陈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766号原告:陈烨,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陈宏,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原告陈烨与被告陈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烨、被告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原、被告出资购买德龙F3000汽车一辆,在内蒙古合伙运输矿石。2014年7月11日原告提出退伙,双方邀请中间人郝某某、包某某算账,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10000元,并订立书面协议一份。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欠款96000元,现拖欠14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陈宏辩称,与原告合伙的情况属实。后原告退伙时,经双方协商本人退给原告110000元,车辆在本人名下,由本人经营。后分多次给原告打了101000元,剩余9000元未付,因生意做亏了,现无能力偿还,给原告挣着还。原告所要求的5000元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份,原、被告合资购买德龙F3000汽车一辆,在内蒙古合伙运输矿石。后原告提出退伙,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邀请中间人郝某某、包某某算账,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10000元,合伙车辆由被告所有,并订立书面协议一份。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欠款101000元,现拖欠9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运输矿石,形成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双方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110000元,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次给付原告101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无书面约定,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陈烨的款项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成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麻金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