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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玉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和,男,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屠某某,女,汉族,贵州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黄玉和之妻。指定辩护人李崇高,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和及其法定代理人屠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0时许,吴某某1因与被告人黄玉和之间有口角纠纷,遂到盘县洒基镇土城矿半坡采区井下寻找黄玉和,二人在采区一部猴车机尾相遇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黄玉和用大锤将吴某某1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1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黄玉和经司法鉴定,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玉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玉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黄玉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玉和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有多名同事、邻居联名请求对被告人黄玉和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玉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0时许,吴某某1因得知被告人黄玉和向相关人员汇报称吴某某1骂自己并要打死自己后,遂到盘县洒基镇土城矿半坡采区井下寻找黄玉和,二人在采区一部猴车机尾相遇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黄玉和用大锤将吴某某1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作案工具大锤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吴某某1之伤经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左侧颞骨乳突部、额骨左侧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部及枕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鉴定中心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玉和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作案工具大锤一把依法进行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吴某某1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2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4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左侧颞骨乳突部、额骨左侧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部及枕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3、黄玉和病历材料,证实黄玉和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土城矿2015年(2)月考勤表,证实吴某某12月8日休班。5、调度日志,证实2015年2月8日,谢某某汇报吴某某1未换工作服、未戴安全帽下井去的事实。6、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吴某某1不能说话和写字,故无法对其进行询问。7、关于请求免除或从轻处罚黄玉和的联名申请书,证实黄玉和的工友和同村人联名请求对被告人黄玉和免除或从轻处罚。8、关于黄玉和到案的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玉和于2015年2月11日被土城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扭送到洒基派出所。9、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黄玉和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23时许,我接到半坡采区调度室调度员黄某某打的电话,说黄玉和汇报吴某某1在半坡办公楼门口骂他,声称要打死他,我便叫黄某某打电话叫吴某某1回调度室,我到半坡采区调度室后,吴某某1没在,我便打电话劝黄玉和,后吴某某1回到半坡采区调度室,我便劝他喝了酒赶快回去休息,后吴某某1向李某1和我借车开,我们没借,他便走了,我见吴某某1走了,我便去半坡采区小洗澡堂休息,休息不到10分钟,黄某某便打电话给我说井口的工作人员谢某某打电话来说吴某某1没戴安全帽、没穿工作服冲下井去了,没过多久,黄某某又打电话说吴某某1躺在井下猴车机尾,满头是血,我急忙穿好衣服到井口,并打电话安排黄某某赶紧要救护车,李某1副区长也组织上零点班的职工提前入井,将吴某某1从井下抬上来,将吴某某1送到土城矿医院抢救,因伤重又转到干沟桥总医院。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8日我上零点班,我在猴车机头,黄玉和在猴车机尾,我们在上着班时,进来两个没有穿工作服的陌生人,他们问我是不是井运区,我回答说是的,那两个人什么话都没说便走了。过了大约3分钟,吴某某1没有穿工作服进到猴车机头,一进来便问我黄玉和在什么地方,我问吴某某1找黄玉和有什么事,吴某某1说黄玉和跟调度汇报说我要打他,我说黄玉和在机尾,吴某某1叫我和他一起下去问,我不去,后吴某某1便下去了,我在机头向调度汇报了,等我下去工作时,看见吴某某1和黄玉和抓打在一起,我去劝他们没劝住,便打电话向调度汇报,挂了电话后,我看到吴某某1躺在地上,黄玉和往机尾跑了,我向调度汇报说吴某某1被打伤了,大约10分钟,采区的人便将吴某某1抬出来了。3、证人朱某某1、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2、韩某某、赵某某均证实,黄玉和平时不爱与人说话,精神有问题,并到精神病院住过院。4、证人吴某某2证实,2015年2月7日11时30分许,我到半坡采区会议室参加零点班的调度会,开完调度会是凌晨零时许,我便到半坡采区小洗澡堂换衣服准备下井,易某某书记接了个电话说吴某某1被人打了,我便和易某某书记从小洗澡堂出来,看见吴某某1被职工背到半坡采区办公楼门口,接着土城矿医院的救护车到了半坡采区办公楼门口,大家将吴某某1抬上救护车到土城矿医院,后又将吴某某1转到矿务局总医院。5、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10时50分许,我接着半坡采区调度室电话汇报说吴某某1和黄玉和打架,我便到调度室,并安排黄某某叫吴某某1到采区了,同时我打电话给易某某书记,我便在半坡采区自己的办公室,半小时后吴某某1便到采区调度室,易某某书记和吴某某1说话,我在调度室待了几分钟,就到会议室开零点的调度会,开完调度会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吴某某1便来我的办公室跟我借车开,我没有借,吴某某1便走了,后我便到采煤队去开班前会,十分钟左右,调度打电话跟我说吴某某1没戴安全帽,没换工作服下井去了,我让调度谢某某跟着下去将吴某某1拉上来,过了十多分钟,调度又打电话跟我说吴某某1躺在一部猴车的机尾,满地是血,我让调度要救护车,并叫上零点班的七八个职工将吴某某1抬上来,救护车来后便将吴某某1送到医院。6、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黄玉和打电话跟我说吴某某1在半坡采区办公楼门前打他,后我打电话将此事向采区的易某某书记汇报,晚上11时许,易某某书记来调度室问吴某某1来调度室没,我说没有来。10分钟后,吴某某1来到调度室,向我问开猴车那里的电话,我拨了猴车机尾三次电话都没人接,后吴某某1也拨了几次都没人接,0时10分,我便交班回家了。7、证人曾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16时我在土城矿井运区调度室工作,22时30分黄玉和打电话到调度室汇报说半坡采区有个喝酒醉的职工要打他,我便打电话给半坡采区调度员,要他去落实一下,过了5、6分钟,半坡采区调度员回电话说没有人发生打架,0时许,雷某某均来接班,我跟他说半坡采区有个喝酒醉的职工要打黄玉和,让他注意一下,交完班我便回家了。2015年2月8日8时许,我来接班便听说黄玉和打着人了。8、证人雷某某均证实,2015年2月8日我上0点班,我到土城矿井运区接曾某某的班,我接班的时候,曾某某跟我说13采区有个职工要打黄玉和,他已经打电话给13采区的调度制止了。0时40分许,井运区杨某某打电话给我汇报说黄玉和将13采区的职工打了,现在往井下跑了,我便按程序电话汇报井运区主席张某某和书记严某某。9、证人朱某某3证实,2015年2月7日11时许,黄玉和穿工作服,戴着安全帽,和平常一样来接我的班,当时我发现黄玉和面部很气愤的样子。第二天我来上班,听着职工议论说黄玉和与吴某某1打架,不知道跑哪去了。我们猴车机尾司机使用的工具是一把大锤,木把子、小8磅铁锤,铁锤和木把子总长80公分左右,木把子直径2厘米左右。10、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2月8日0时28分,吴某某1到半坡采区井口,没穿工作服就下井,我喊了他两声,他不答应直接往井下走,我马上给半坡采区调度室打电话说吴某某1没穿工作负,没领矿灯,没领安全帽下井了,调度室说他们会叫人将吴某某1喊上来。0时40分半坡采区李区长到井口,叫在场的职工把吴某某1从井下拉上来,拉出井口时我看见两个人驾着吴某某1的手臂出来。11、证人屠某某证实,其与黄玉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黄玉和回到家后便一直说有人打他,我拿药给他吃了后便睡着了,第二天6时许黄玉和就跑出去了。黄玉和一共进过三次××医院,他平时会自言自语,爱抱怨,经常无故发火,酒后胡言乱语,健忘,黄玉和的哥哥也患有××。12、证人李某某、李某2、郭某某均证实,在送吴某某1去土城矿医院的途中,吴某某1没有再次受伤。(三)被告人黄玉和供述,几号我记不得了,我去上班在采区办公楼门前遇着吴某某1,他说要打我,并充当我的老子,我被吓了跑去换衣服下井,在井下开猴车,我在机尾干着活的时候,在采区门口骂我的吴某某1下来就打我,后来我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就把他打倒在地上了,我就跑出去,跑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洒基镇土城矿半坡采区13行人上山巷道286米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玉和对其上班的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3对其2015年2月7日23时移交给黄玉和在半坡采区一部猴车机尾使用的工具大锤进行辨认。(五)鉴定文书。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检验意见书,证实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大锤上有人血反应。3、××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玉和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和与吴某某1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玉和用大锤将吴某某1头部打伤,致其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某1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玉和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有多名同事、邻居联名请求对被告人黄玉和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玉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黄玉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大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周 春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