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火升串店喝酒时,因被害人赵某某不让其继续喝酒,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到串店门口发生厮打,韩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右手大拇指打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右手大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林某某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