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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诉周赤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有限公司,周赤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安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旭,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赤湘,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粮库)为与被上诉人周赤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第七粮库召开关于“春节后七粮库收购工作安排”的会议,法定代表人李洪旭、主任赵忠成、副主任李景彦、关伟参加了会议,会议研究决定:“鉴于春节后玉米行情价格大涨,每市斤已达到1.14元-1.15元,而且七粮库还有10多个囤和铁路罩棚没有装粮,急需装满且解决建囤费用和建罩棚费用。结合其他粮库成熟经验,经七粮库主任办公室研究决定:暂定每吨补贴60-80元给送粮户,抢抓玉米入库,一能够得到储粮补贴,二还可得到每吨70元建囤及罩棚费用。具体情况及收购数量按实际情况安排。”根据会议精神,2015年3月21日,原告周赤湘给第七粮库送粮8838.80吨,第七粮库给周赤湘结算粮款192946.86元,补差价款应为730694.53元,根据双方约定,补差价粮款在三季度费用到时付清。2015年8月16日,第七粮库李洪旭、赵忠成、李景彦、关伟为周赤湘等送粮户出具:“第七粮库收购临储玉米补差价款确认说明”,该确认说明载明:“周赤���:8838.80吨,补差价金额:730694.53元”。“第七粮库收购临储玉米补差价款确认说明”未加盖第七粮库公章,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旭、主任赵忠成、副主任李景彦、关伟在该确认说明落款处签名。经本院调查李洪旭,李洪旭表示当时李洪旭是第七粮库法定代表人,为了把粮仓装满,国家给补贴,按第一粮库的做法,找到周赤湘等人往粮库送粮,周赤湘共送粮8838.80吨,补差价款应为730694.53元,至今未给付。现国家已经将补贴支付给了第七粮库。经本院调查赵忠成,赵忠成表示当时赵忠成是第七粮库第一负责人,因为要把粮囤装满,参照其他粮库的做法,粮库集体研究决定收周赤湘等人的粮,共收周赤湘88**.80吨粮,补差价款应为730694.53元。经本院调查李景彦,李景彦为第七粮库现任负责人,其表示周赤湘起诉属实,第七粮库确实欠周赤湘粮食差价款730694.53元,现��公司经济紧张,外欠款不少,没钱给。经本院调查关伟,关伟为现第七粮库副主任,关伟亦表示周赤湘起诉属实,第七粮库欠周赤湘粮食补差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周赤湘提供的粮款结算票据、会议纪要、第七粮库收购临储玉米补差价款确认说明、本院调查李洪旭、赵忠成、李景彦、关伟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赤湘与被告第七粮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赤湘提供的粮款结算票据、会议纪要、第七粮库收购临储玉米补差价款确认说明足以证明第七粮库尚欠周赤湘玉米补差价款730694.53元,且经本院调查当时第七粮库法定代表人李洪旭、主任赵忠成、副主任李景彦、关伟,李洪旭、赵忠成、李景彦、关伟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粮库拖欠周赤湘玉米补差价款730694.53元属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七粮库已得到国家补贴款,应按约定将玉米补差价款给付周赤湘,并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周赤湘要求自2015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赤湘玉米补差价款730694.53元,支付利息37265.42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共计767959.95元。执行办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9.60元,由被告负担。第��粮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国家储备粮库,运营资金来源只是依靠国家给予的粮库补贴,此外没有其他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给予上诉人的各项粮储补贴,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擅自挪走他用,即使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答应给予被上诉人的差价补贴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另外,依据国家各部委联合发布的文件规定,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为1.11元/斤,即不能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也不能抬级抬价扰乱市场秩序。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2015年春节后玉米行情大涨,以及部分粮囤没有装粮,同时也为能够得到储粮补贴和建囤、罩棚等费用,第七粮库决定抢抓玉米入库,并承诺给送粮户每吨60-80元的补贴,在周赤湘等人实际履行玉米收购后,第七粮库给周赤湘等人出具了收购临储玉米补差价款确认说明,明确了收购玉米的数量和差价款金额及给付的时间。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间存在收购玉米合同关系,周赤湘按照第七粮库的要求收购玉米后,第七粮库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其补差价款,第七粮库未能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双方间对于补差价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第七粮库上诉提出承诺给付差价补贴是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从确认说明可以看出,第七粮库给付的补差价款,应当是从其利润所得中支出,也就是说,在收购任务完成后,第七粮库当年可以获得相应利润,不存在挪用专款的问题。另外玉米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也符合政策和市场行情,没有证据证明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第七粮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9.6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第七粮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英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