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3610王国义诉刘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义,刘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6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国义,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国翠,女,汉族,1964年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原告王国义诉被告刘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正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田应吉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国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国翠清偿原告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翠未到庭诉讼。审理查明事实现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国翠向原告王国义立据借条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同日,原告王国义之姐王国弟二次在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刘国翠打款47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翠立据借条向原告王国义借款10万元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国义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刘国翠承担。此款原告王国义已预交,由被告刘国翠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王国义。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田应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