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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明海与蔡菁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海,蔡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海,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湘君、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菁,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诉人马明海因与被上诉人蔡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马明海与蔡菁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蔡菁与杭州双牛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9预13010),购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购房价为340456元。合同签订后蔡菁向开发商支付了130456元(其中128000元系蔡菁原单位以转账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给杭州双牛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房款以按揭形式按月支付。蔡菁于同年9月21日办理账号为19×××13的中国农业银行专用结算账户存折用以归还按揭贷款。后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调解离婚,但离婚时双方就该房屋分割问题未予明确约定。离婚后,房屋由马明海单独占有使用,房屋的剩余房贷本息双方各有缴纳,其中2005年1月起房贷全部由马明海缴纳至最终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9日,蔡菁单独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马明海遂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房屋评估价值为97.05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2、按马明海70%、蔡菁30%的比例分割该共有房屋所有权份额;3、蔡菁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马明海向蔡菁支付共有房屋分割补偿款(最终以评估价及法院判决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等负担。经评估,该房屋价值97.0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房屋系蔡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首付款、双方共同归还购房贷款至付清,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蔡菁缴纳的首付款是否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二是双方离婚后各自对于购房贷款的贡献大小,三是房屋的归属及补偿问题。(一)关于首付款是否属于蔡菁个人婚前财产。根据蔡菁提供的证据,该笔首付款中有128000元系蔡菁原所在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审批手续于婚前办理,资金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放到位。原审法认为,该笔住房补贴属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蔡菁主张首付款中的剩余部分亦为婚前个人财产,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离婚后各自对于购房贷款的贡献大小问题。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后续房屋贷款亦各有偿还,但该房屋为马明海单独占有使用至今,故虽然离婚后马明海归还房屋贷款数额多于蔡菁,原审法院仍酌情认定双方对于该房屋的贡献均等,各占一半。(三)关于房屋归属及补偿问题。首先蔡菁认为双方已对财产有明确约定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涉房屋价值依法可以进行分割。而马明海主张的15万元装修投入因欠缺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以及房贷本息属于双方共同归还,离婚后双方对于剩余房贷本息的贡献亦各占一半,故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享有份额应为均等。考虑到在购房首付款来源方面蔡菁贡献较大,并依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在房产份额上可适当增加蔡菁享有的比例,酌定马明海对房屋享有40%的份额,蔡菁对房屋享有60%的份额。涉案房屋现由马明海实际控制,结合本案双方住房情况、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房屋归马明海所有,同时马明海应支付房屋价值的60%给蔡菁,即582300元(970500元×6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1号12B室归马明海所有,蔡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明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马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菁房屋价值补偿款582300元;三、驳回马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马明海负担8130元,蔡菁负担5420元。宣判后,马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离婚后,房屋由马明海单独占有使用,房屋的剩余房贷本息双方各有缴纳,其中2005年1月起房贷全部由马明海缴纳至最终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婚前购买云桂花园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200.26平方米,花园22.18平方米,房款在婚前全部付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套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离婚时为照顾女方,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居住至今。离婚时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4年12月7日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上诉人将该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目前该套房屋市场价值近一千万。(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杭州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购买时房价340456元,其中首付款130456元,剩余本金210000元及贷款利息总额63831.6元以按揭形式按月支付。离婚时上诉人将云桂花园让与女方居住,但除涉案房屋外无房可住,故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居住至今。离婚时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10月29日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套房屋在本案中评估价为970500元。1、涉案房屋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76175.97元(其中1999年10月20日到2002年2月20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本息总计66175.97元;另2002年2月12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用于归还离婚后贷款本息);(2)离婚后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16日、11月30日支付房贷本息总计20000元;(3)离婚后从2003年3月31日起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77655.63元全部由上诉人归还。2、涉案房屋具体出资比例如下:(1)上诉人出资额为:(130456元+76175.97元)/2+177655.63元=280971.615元,出资比例为:280971.615元/(购买时房价340456元+应还贷款利息总额63831.6元)×100%=70%;(2)被上诉人出资额为:(130456元+76175.97元)/2+20000元=123315.985元,出资比例为:123315.985元/(购买时房价340456元+应还贷款利息总额63831.6元)×100%=30%。综上,离婚后上诉人单独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事出有因,合情合理,房屋的剩余房贷本息双方各有缴纳,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上诉人缴纳了贷款本息177655.63元,被上诉人仅缴纳了20000元,而相应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2003年3月31日起房贷全部由上诉人缴纳至最终全部付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首付款中的128000元一次性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法律依据。(二)离婚后被上诉人仅归还了20000元房贷,而上诉人归还了177655.63元房贷,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归还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上诉人离婚时为了照顾女方,将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居住的云桂花园排屋让与被上诉人居住,而自己除涉案房屋外已无别处可住,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合情合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也承担了管理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离婚后双方对于剩余房贷本息的贡献各占一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三)购房首付款128000元虽来源于被上诉人原单位,但以结婚登记为准的,没有结婚登记是无法享受的,上诉人对首付款的来源有同等贡献。另,退一万万步讲,首付款中一次性住房补贴128000元全部假设为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计算出资额也只有187315.985元【具体计算:(2456元+76175.97元)/2+128000元+20000元】,出资比例也只有46%【具体计算:187315.985元/(购买时房价340456元+应还贷款利息总额63831.6元)】,更何况仅仅是考虑贡献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前提是女方确实属于弱势一方,需要司法保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独占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云桂花园排屋一套(目前市价千万),而且恶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个人名下,更有甚者其名下共有房屋9套(最高一套合同购买价在11571000元),一审法院在分割涉案房产份额时不仅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恶意登记的过错,而且如此轻率地保护女方权益,对上诉人实属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享有涉案房屋份额,即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70%的份额,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30%的份额,上诉人支付房屋价值的30%给被上诉人,即人民币291150元(970500元×30%),因被上诉人恶意登记涉案房屋到自己名下,有违诚信,上述款项应在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后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马明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明海于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蔡菁房屋价值补偿款291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蔡菁负担。被上诉人蔡菁答辩称:云桂花园的房屋是因为上诉人有一个赠与协议约定而归被上诉人所有,西湖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做了判决,赠与协议也进行了笔迹鉴定。案涉房屋由于是烂尾楼,所以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曾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办理房产证。双方离婚当时也是和平分手,因为考虑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单位分的以及由被上诉人办理的按揭款,所以双方对房屋归属达成了一致。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单位有住房补贴,是相当于给被上诉人作为职工的福利,是薪酬的一种,且住房补贴的领取不以结婚为前提,1999年之前,被上诉人单位有实物分房,后来就不盖房子了,职工可以拿住房补贴,单位也就此开具了证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与上诉人结婚登记,案涉房屋是当年9月份买的,如果有补贴是共有的话也应该计算两个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涉案房屋在进行出租,上诉人提出自己在绍兴做生意,不会经常来杭州,向被上诉人借住一下房屋,故被上诉人口头答应等房子出租到期后可以把房子租给其,由上诉人付按揭抵扣租金。被上诉人曾按一审要求调取了农业银行的31笔按揭款。离婚后被上诉人一共还款3万元。2003年3月31日起的付款情况并非如上诉人所述全由其付款。但对于绍兴打来的还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是由上诉人还款的。2003年3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曾通过农业银行进行过还款,但没有证据。对于上诉状中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中第(1)项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马明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婚前购买云桂花园房屋,并在婚前付清房款,婚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居住在云桂花园,为照顾女方,离婚后云桂花园由女方独占使用至今,离婚时上诉人无其他房屋可住,故搬去涉案房屋;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九份,拟证明云桂花园和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下,均被恶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名下登记有9套房屋,合同价值最高的为仙林香榭苑,合同金额11571000元。被上诉人蔡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马明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蔡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1的证明对象,被上诉人仅认可前面部分,双方离婚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云桂花园不属于离婚时分割的范围,是上诉人婚前赠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的生意主要在绍兴和北京,只是在杭州没有房屋可居住,证据2的证明对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云桂花园的房屋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裁判,案涉房屋的情况上诉人也是清楚的,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办证,房产证是一两年之后被上诉人去进行办理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证据2所涉蔡菁名下的其他房产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马明海以蔡菁为被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11月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市云桂花园2-102室房屋归其所有,蔡菁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蔡菁负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就该案作出判决,驳回马明海的诉讼请求。马明海二审中明确表示未就该案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马明海、蔡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正确。因该房屋购买时双方结婚仅2个月,首付款130456元中的128000元系蔡菁原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审批手续在婚前办理,资金于婚姻关系期间实际发放到位,故应认定蔡菁对案涉房屋首付款的贡献较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争议,从双方离婚后的按揭归还情况看,马明海归还按揭款多于蔡菁,但该房屋亦由马明海独自占有使用至今,故一审认定双方对房屋贡献均等并无不当。马明海主张双方离婚时为照顾女方故将云桂花园的房屋交由女方占有使用至今,自己无房屋可住而居住于案涉房屋内,但根据(2015)杭西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云桂花园的房屋系由马明海在双方登记结婚前通过赠与说明赠与蔡菁,并对马明海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驳回,马明海亦自认其并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故云桂花园的房屋归属以及使用与本案所涉房屋分割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结合双方对案涉房屋首付款、按揭款的贡献以及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情况等,酌情认定马明海对案涉房屋享有40%的份额,蔡菁享有60%的份额并无不当。对于马明海提出的自2003年3月31日起的房贷均由其归还的主张,经二审释明,其明确表示所依据的证据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6农业银行存款存折和证据7农业银行明细表(2006年-2008年),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3年3月31日起实际归还房贷的情况,故一审根据蔡菁自认从2005年1月起房贷均由马明海缴纳的事实,认定从2005年1月起房贷由马明海缴纳并无不当。综上,马明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马明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