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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欧书忠、涂彩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欧书忠,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涂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安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787806210。法定代表人:罗慈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韬,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书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西省。被告:涂彩红,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0552482-4。法人代表人:欧书忠,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书忠、涂彩红、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欧书忠、涂彩红偿还借款本金2678000元及利息497827元、罚息248914元,合计3424741元;2、借款利息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为止;3、判决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欧书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78000元,月利率为21.8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欧书忠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欧书忠指定的账户。至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欧书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欧书忠、涂彩红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请求核减,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原告不是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收取罚息。涂彩红与欧书忠已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三(欧书忠、涂彩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四(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决议)、证据五(指定付款告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欧书忠身份证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凭证和欧书忠身份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利率远远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率,合同中约定收取50%的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而非证据的内容,证据内容是否合法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而不是影响证据本身是否采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六: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678000元及利息497827元、罚息248914元。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方提出的材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欧书忠与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78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为21.87‰,逾期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欧书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678000元汇至被告欧书忠指定的邓焕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欧书忠与被告涂彩红原系夫妻关系,分别占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8%和2%的股份,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书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2678000元给被告欧书忠的义务,被告欧书忠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欧书忠偿还借款本金2678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书忠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87‰,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保护上限,超出部分利息以及罚息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彩红与被告欧书忠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公司经营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俩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涂彩红与被告欧书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书忠、涂彩红共同偿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8000元。二、被告欧书忠、涂彩红共同支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64272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算,利率按照月利率2%,本金按尚未清偿的本金计算,计算至本金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三、被告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天利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8元,由被告欧书忠、涂彩红、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