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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海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丁海坤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刑初428号自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肖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87998-2。法定代表人肖火弹,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新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南安市。被告人丁海坤,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经商,家住漳浦县,现住。自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丁海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泉州市南华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