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4行初97号原告××,女。委托代理人××,女。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街。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诉被告××拆迁补偿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被告××对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拆除行为。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住宅拆迁并承诺拆迁后按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回迁安置150平方米楼房,每户补2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回迁安置。2013年9月5日至7日拆迁人要求原告进行选房,但至今未予回迁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回迁安置150平方米楼房,另补20平方米。2、赔偿原告这些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7日上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利用废弃坑建造住宅一处,原告年龄符合分户条件。2、2013年9月7日原告的申请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符合回迁安置条件,当时宅基地确认书没有批下来,拆迁部门要求我们先搬迁拆房,然后按照程序批复宅基地确认给予回迁安置。3、2013年9月5日选房单,证明拆迁单位已要求我们进行选房。4、2013年12月10日上深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符合分户条件。5、2016年7月4日大张尔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陈福是夫妻关系,陈福在大张尔村无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被拆迁房屋应给予回迁安置。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补偿协议起诉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主张的办理入住手续及办理回迁手续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条件未成就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补偿的受案范畴,且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9日上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地块为废弃坑,并非宅基地。2、2013年8月3日被拆迁户登记表,同日签订分户土地认证,证明在进行勘察登记时,双方明确约定“动迁户自述面积及房屋无依据,此协议分户单、新批单生效下来后生效”。但分户土地认证至今未审批生效。3、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作出承诺,对涉案土地是否为宅基地同意等待土地部门认定,并承诺选房后若土地部门未认定此处为宅基地,将自动放弃所选产权楼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该证明可证明涉案建筑并非依法取得审批权的宅基地,而是村集体土地上的废弃坑。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书签发时确认宅基地确认书并没有下发,在征收过程中,原告承诺选房行为依赖于宅基地审批确认,因涉案地块为村集体土地的废弃坑,不符合宅基地的审批条件,原告主张的宅基地确认书并没有依法生效确认,故该申请应认定无效。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并不是依据户口的分户而是对上深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的新审批确认,与分户无关。宅基地的审批流程不仅要求村民符合村民组织成员身份,同时对宅基地的土地地块及性质需经过村委会、办事处、土地等部门依照行政程序进行审批,而非原告依据身份享有宅基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登记表,认为当时核量时政府说先拆迁后签协议,没提审批分户的相关事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政府强迫原告书写的,拆迁时政府承诺先拆迁后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等到了回迁选房大会时,拆迁部门又说必须先填写该承诺书,然后才能参加回迁选房。所以当时就签订了该承诺书,随后参加了选房大会,选定了回迁安置房屋两套。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村西南角有废弃坑一处,原告××于2009年在此处建造房屋一处。2010年被告对上深村进行征地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于2010年10月被拆迁。2013年8月3日拆迁部门制作了××的被拆迁户登记表,其中记载土地证面积300平方米,宅基地认定面积300平方米。但在备注一栏注明:“动迁户自述面积”。另注明:“动迁户自述面积以及房屋无依据,此协议分户单、新批单生效下来后生效。”同日,原告填写了分户、土地认证单,其中仅有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街道公安派出所、土地部门均未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9月7日在被告单位组织的选房大会前,原告作出承诺:“本人××系上深村村民,与2008年在上深村村西建造住宅一处,面积75平方米,土地面积500多平方米,现等待土地所认定此处是否为宅基地,由于选房在即,本人承诺选房后若土地所未认定此处为宅基地,将自动放弃所选产权楼房,与相关部门及他人无任何关系。”后原告参加选房,确认回迁地址为上深地块,选房套数为2套,一、约定面积83.6平方米,选定楼号北2号,1-19-3号,实际选定面积为72.16平方米。二、约定面积83.6平方米,选定楼号南11号,2-15-2号,实际选定面积为52.18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8月3日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登记时,已注明“此协议分户单、新批单生效下来后生效”。同日的分户、土地认证单仅有村委会的公章确认,其他相关部门均未确认,且原告在2013年9月7日参加被告组织的选房大会前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等待土地部门认定涉案地块是否属于宅基地,否则放弃所选楼房。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拆迁户登记单及原告参加选房大会选定楼号的行为均是附条件方可成立,现土地部门尚未对涉案地块是否属于宅基地进行确认,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依据选房单要求被告对进行回迁安置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人民陪审员 富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